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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暂定总价合同案例:总价暂定不等于结算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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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白 发表于 2016-10-12 20: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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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承德-隆城220KV输电线路工程(第2标段)发包给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 合同含税价款为“总价暂定2442908元。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杆塔组立、导地线架设、全部光缆和地线敷设,数量暂定。之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投入使用,除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外,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未结算。

庐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输电线路工程为总价暂定、单价固定、数量(实际工程量)暂定,故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影响和决定着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明确了合同范围内与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共计2568318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08990元。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委托,依据诉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充分听取双方对鉴定报告初步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意见后,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作出的,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意见具备客观真实性,符合本案实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合同范围内、外工程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2269430元为29888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24120元,因此作出以上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为总价暂定、单价包死,故在双方未就该份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能以该份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作为结算价款。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协议书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在无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确定相关工程造价的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规定总价暂定、数量暂定、单价包死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不是结算价款,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则影响和决定着工程造价。在双方无法确认实际工程量时,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认定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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