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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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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7-1-6 16:38: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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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9 @- W: z6 \+ w9 w5 C
第二条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3 l8 ]1 M, w, c7 |& u& N  o8 P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r; H, x! s  l4 h! K; B8 M
(一)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 t4 r! p( u- L' ~8 z. q, C3 i(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9 F6 u0 D0 x7 @2 l$ Q(三)十二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  J7 a- v1 l+ y' h. |. _2 F
(四)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或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含)以上较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
/ m' a; `  A3 d( w& J1 S* F# T# _(五)在从业过程中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4 H1 L6 V; _8 ](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B+ w& v% h+ B$ X# t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_. Q/ @$ z" [) |1 m5 N
(一)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采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失信“黑名单”管理要求的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注册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描述等内容。
4 T$ r! s& u+ k(二)权利告知。对拟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4 S5 J% Q6 I6 e7 E3 y* R+ A
(三)信息汇总。对确定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信息,由信息采集部门按季度汇总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
- X1 ^6 D7 D# S: K(四)信息公布。省建设厅汇总失信“黑名单”信息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向省信用办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和“信用浙江”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同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布。8 a9 @- f! _. \4 m+ v  f: X1 ?) L
(五)信息移出。公布期限届满,失信“黑名单”信息自动转入后台管理。
2 O0 i7 a5 P% M0 ?- F+ f2 Q) v( ^(六)信息更正。信息采集部门对失信“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省建设厅收到信息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省信用办,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布失信“黑名单”更正信息。3 H" {: B& I6 G$ k; d1 i
第五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失信“黑名单”信息后台记录期限为公布期限届满起三年。
/ p4 T( w/ T. j% u第六条  对被公布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在“黑名单”公布期间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 h9 W/ O+ @: {& g# Y3 ^& x, V(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巡查。$ d; h! I' M% L  r' ~3 d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失信“黑名单”进行重点审查。) c1 O. J) K& x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强化与发改、财政、公安、经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质监、安监、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扶持、市场准入、评先评优等管辖工作中对失信主体予以依法限制。
" N% i4 w% i7 \! o, D/ j第七条  对应列入失信“黑名单”而未列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4 h0 [3 B$ x: m, s5 _9 P2 x9 O& [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 N- E: `; M* }: i;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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