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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 解析建筑服务营改增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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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新闻 发表于 2017-12-28 16:4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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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5月1日,国家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使得增值税覆盖到所有产业,实行了60多年的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
  此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密切跟踪试点情况,对于试点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多次发布补充政策通知。7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通知,对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作出补充规定。: t$ \* b. C3 t+ O5 K8 y  Y  d

3 d6 q: d+ y+ K5 E* g/ Z  这些规定与建筑业息息相关:
& d' e  E  b& t  补充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 b. j/ Z; K6 I; q  解析:此条规定只适用于总包单位承包的房建业务,不包括大桥、道路等工程。同时,规定只列举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四类建筑材料,因此不应再扩展到其他材料。至于,甲方在列举的四类主材之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材料的,不影响规定的适用。% [! i7 g) o. O

/ I6 |5 p8 _7 Q5 n* v  补充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2 [7 c( }- r0 _5 Y5 b
  解析:将”建筑服务“从原条款中删除。从此,建筑服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退出了收到预收款即产生纳税义务的序列。" q8 h8 B% T6 Q. c$ t3 E( Q2 W
  修改后,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建筑服务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的当天,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x* t. w! z0 B7 d!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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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0 W% _# E$ z. I% z3 q: h3 u4 y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9 q5 ^7 `2 Z& A0 S* @/ ^# d7 D) r1 B  解析:此条分别就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预缴地点;预征率等问题作出规定。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销售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W2 x/ T0 O& B/ n  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地点包括: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含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内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1 D( ^7 E% t. e/ z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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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zwxz 发表于 2019-5-3 19: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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