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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y( \8 R7 V3 P6 ?7 s
第二条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2 ^8 Z: Y. l& m+ j) V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n0 n6 x+ ?" B5 y4 a' G
(一)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x. a* k2 g5 ^7 k1 S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b6 Q# m2 s" t, |
(三)十二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
( Y$ X1 _+ y# j& U1 B) `(四)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或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含)以上较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 N; K# E8 y3 |) k+ Q1 v/ F2 n
(五)在从业过程中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M( _: z$ g. L9 K/ r' f
(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 \" ~5 t3 m0 S3 Z0 [3 m5 U, S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7 K# B3 P! c. L* T# @+ p% `(一)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采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失信“黑名单”管理要求的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注册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描述等内容。
# i/ h+ c9 Y# I9 a5 ^(二)权利告知。对拟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4 ?. a3 L$ J" c% C
(三)信息汇总。对确定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信息,由信息采集部门按季度汇总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 H. I- x6 \1 G
(四)信息公布。省建设厅汇总失信“黑名单”信息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向省信用办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和“信用浙江”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同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布。
; V$ L! t0 ~* `3 h- n/ M, k(五)信息移出。公布期限届满,失信“黑名单”信息自动转入后台管理。
( Y- N6 B+ f9 ^* s# k# [6 [(六)信息更正。信息采集部门对失信“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省建设厅收到信息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省信用办,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布失信“黑名单”更正信息。
; h( W& h: s" P第五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失信“黑名单”信息后台记录期限为公布期限届满起三年。
; ~- ?6 _- q7 X( f第六条 对被公布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在“黑名单”公布期间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B2 k$ B b- N+ D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巡查。
4 l1 R9 }5 n! _& l5 P) I(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失信“黑名单”进行重点审查。
Q, g$ F) R7 K9 A(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强化与发改、财政、公安、经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质监、安监、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扶持、市场准入、评先评优等管辖工作中对失信主体予以依法限制。9 o0 Z( D5 ~4 [" {' E* J
第七条 对应列入失信“黑名单”而未列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6 q% |% ?6 i# |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8 h2 e! {" s: C/ L+ l" o' q7 e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f5 B' L$ B* a8 H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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