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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宁波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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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o 发表于 2020-11-29 21: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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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慈城古县城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另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全市历史建筑保护信息管理平台。

区县(市)住建部门是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测绘建档、监督管理和历史建筑保护信息管理平台相关信息录入等具体工作,与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库。专家库可以由房产、建筑、财政、规划、文物、文化、历史、法律、旅游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及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等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属地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库对历史建筑保护工程方案进行论证、评审。涉及宗教等内容的应当征求民宗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 市、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测绘建档、保护利用、产权置换、虫害防治等。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使用保护

第七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第八条 历史建筑公布后,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确定的相关要求开展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九条 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测绘建档技术规范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测绘建档工作。

第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特色要素。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蓬等外部设施的行为,确需设置外部设施的,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并保证历史建筑的安全。

历史建筑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雷、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损坏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三)在历史建筑内违规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使用性质、立面、造型、材质、色彩和风格,损坏重点保护内容和设施;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六)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擅自改变与历史建筑相互依存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违法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搭建、拆除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破坏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展示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利用历史建筑特有的历史文化艺术资源,按保护图则功能定位要求,通过出让经营权、转让股份、合资合作等方式发展文化旅游等产业,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

第三章 维护修缮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采用的方法和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原则。维护与修缮分为应急抢修工程、整修保护工程和日常养护修缮三类。

(一)应急抢修工程,指因历史建筑突发危险或存在毁损危险或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为确保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而应急采取的加固、修缮等解危措施。

(二)整修保护工程,指因风貌保护、结构安全或功能使用需要,对历史建筑主体、附属设施及周边环境进行整体修复的全面整治工程;或对历史建筑内外部风貌、构件等进行装饰装修、修补置换、修缮加固或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局部整治工程。

(三)日常养护修缮,指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外貌、色彩的轻微修缮。

第十六条 实施应急抢修工程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解危措施,并在施工前报告区县(市)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接受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技术指导。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也可以通过协议约定,采取置换、收购等方式取得相应权利后予以保护,保障历史建筑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实施整修保护工程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保护图则和国家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和要求,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报所在区县(市)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区县(市)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保护图则对修缮方案提出意见建议。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消防、虫害防治等其他建设工程内容的,按照国家、省、市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实施日常养护修缮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和轻微修缮,接受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定期检查虫害危害情况,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委托相关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十九条 鼓励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历史建筑应急抢修、整修保护工程。为传承传统技艺或特色技术,保持建筑历史风貌,鼓励地方工匠采用传统工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施工。地方工匠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其名录由各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应急抢修、整修保护工程完工后,市、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和保护利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急抢修、整修保护工程竣工后,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将竣工资料上报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工程保护措施,保证历史建筑的传统风貌和结构安全。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或区县(市)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保护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对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接受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并通过工程核查的,可以向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征收历史建筑房屋的,应根据市、区县(市)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补偿。对历史建筑的征收评估应当结合其特有的历史文化艺术等因素。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未履行责任,损坏、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应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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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XYssss1234 发表于 2020-11-30 14:32:3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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