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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承包人停工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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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1-3-10 20: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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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的规定是比较抽象和模糊的,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至于“价款”具体包含哪些费用,并未明确说明和列举。

(二)司法解释及批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本条司法解释是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封不动的吸纳;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最后,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应当计入优先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批复虽然因最新司法解释的生效而失效,但是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仍有参考意义。首先,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人工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其次,发包人因违约造成承包人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第五条:“工程价格的构成。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格应当包含索赔的费用,包括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索赔。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其中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因此,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具体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那么,承包人因发包人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管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包含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当中,当然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承包人因发包人停工实际支出的费用索赔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一)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除外与停工损失费用索赔不存在冲突

严格意义上,发包人因停工对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损害赔偿金的范围。而司法解释是明确规定不得就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权,这也与上述列举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如果《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前一款是优先权范围一般规定,即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那么后一款则是除外的但书规定,即除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然而根据这个法律逻辑和条文的文义理解,停工损失属于损害赔偿金不应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范围。

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内涵与外延应当予以明确。本文认为,此处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含义应当结合《批复》的规定进行理解与解释。《批复》第三条明确:工程价款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文认为此处的损失不应当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实际支出的损失,该“损失”的含义应当是预期利益的损失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损失,即预期收益、迟延履行违约金等非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此处的“损失”应当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如果扩大解释,那么承包人很多实际支付的费用损失及索赔费用将无法实现优先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损失及索赔应当属于工程费用价格。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价值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工资权益,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停工造成的承包人人工费用、机械费用等实际产生的费用无法实现优先权,那么势必影响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并非所有的损失均是不可主张优先权的。

(二)出于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原则,停工费用索赔属于承包人工程成本范围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普通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对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也没有特别意义。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仍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而对于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赔偿金与建筑工人的劳务费用支付无任何关联,所以不得就违约金与赔偿金主张优先权。但是对于因发包人停工造成的承包人人工费用、机械费用等实际费用支出,已经涉及了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成本,应当为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

上述也论证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除外与停工费用索赔是不存在冲突的,如果停工费用索赔是承包人在工程中实际支出的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明显已经涉及建筑工人的实际利益,应当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承包人仅仅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的违约金、迟延履行损失等费用并非是承包人的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也与建筑工人的人工工资及报酬无关,并不能主张优先权。综上所述,相关费用及损失是否属于优先权范围,不能一刀切,应当具体费用具体分析,实际支出的费用是承包人为工程投入的成本应当可以认定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非司法解释中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综上,《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中“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含义应当进行一定的限缩解释。对于停工费用索赔,也应当区分对待,而不是一刀切将所有索赔均列入“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围内,因发包人停工造成的承包人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等实际费用支出应属于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成本费用,可以就此实现优先受偿权。因此,也说明了最新司法解释仍未明确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对于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的相关费用索赔应当可以列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畴,不然不利于建筑工人工资及利益的保障,也与优先权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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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123 发表于 2021-3-16 10: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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