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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疫情下的工期延误与费用索赔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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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 发表于 2021-12-3 14:19: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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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2021年11月13日15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介绍,本周,全球新冠肺炎确诊病例超过2亿5千万例,一些国家新增确诊病例数接近或超过此前高点,我国外防输入压力持续增大。截至目前,本轮疫情波及全国21个省份。随着冬季来临、气温降低,新冠肺炎疫情与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叠加流行的风险增加。要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总策略不动摇,坚持“动态清零”的防疫目标,做到及早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确保疫情不出现规模性输入和反弹。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初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建设工程领域纠纷的预防与解决,成为司法审判的热点。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其如何适用、到具体的工期延误与费用索赔的构成及处理,均是司法审判中面临的现实的且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

(一)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官宣: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

(二)

2020年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

与建设工程行业密切相关的是“(五)加强合同履约变更管理。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分担。因疫情防控增 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跟踪测算和指导工作。”

(三)

根据该《通知》,一方面,总承包企业及分包企业,可以据此不可抗力以“不可抗力”为由,向建设单位主张顺延合同工期,主张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另一方面,应当避免不可抗力的滥用,造成建设工程合同整体利益失衡。



二、处理原则

司法审判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履行合同把握处理原则是,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实践中,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决纠纷;如何合理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准确理解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的关联性和差异性。



(一)如何正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决纠纷



浙江高院裁判观点,分为7种情形:

(1)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

(2)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3)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未能如期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依照《民法典》第590条(不可抗力)的规定,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3.2)迟延履行对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合同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3.3)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4)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间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



江苏高院裁判观点,分为4种情形:

A 在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因疫情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应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程度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

B 主张免责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获得与合同有关的额外利益的,该获取的利益可作为确定免责范围的考量因素。

C 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D 一方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疫情,迟延履行一方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不予支持。但符合本意见第4条情形,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苏高法电(2020)124号】第2条。



(二)如何合理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江苏高院裁判观点,分为3种情形:

A 合同订立后,因疫情导致合同订立基础全部或者部分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尽量协调当事人变更合同,维护合同效力。

B 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合同也难以平衡当事人利益时,受不利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C 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发布《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指导意见》【苏高法电(2020)124号】第4条。



(三)如何准确理解情势变更规则与不可抗力规则的关联性和差异性

江苏高院裁判观点,分为2种情形:

A 适用本意见第4条(情势变更)的规定处理纠纷时,应注重审查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条件变化与合同权利义务失衡的因果关系,并与不可抗力规则作出区分。

B 情势变更规则调整合同内容,属于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范畴,不可抗力规则主要规范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的免责问题,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但两者的适用情形并非互斥关系,可能存在交叉重叠,因疫情导致案件同时符合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情形的,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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