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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文件] 湖州市2021年业主大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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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点事 发表于 2022-1-6 09:4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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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实际,制定本管理规约。

第二条  本管理规约经征求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由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违反本管理规约的规定,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业主”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非业主使用人”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物业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均受本管理规约约束。

第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消防安全、电梯使用、高空抛物、车辆停放、杂物堆放、空调安装、装饰装修、动物饲养、垃圾分类、房屋出租、噪声污染等管理制度及约定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关于物业使用的有关要求,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基本情况

(一)物业名称:                                     ;

(二)坐落位置:湖州市         区          街道(乡镇)         路(街、巷、弄)       号;

(三)物业类型:       (住宅、非住宅、综合)            ;

(四)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南至:                   ;

西至:                     ;北至:                   ;

有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的,具体附后;

(五)物业管理区域概况:总占地面积           平方米、物业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总户数         ;

(六)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用房用于办公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坐落:         ;物业服务用房用于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坐落:             ;

(七)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地点:                 。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方式,具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条  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费等费用;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的,应及时结清物业费等费用。

第七条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的,由业主交纳物业费等费用。

第八条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的,其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九条  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电话、送达地址等),便于相关服务信息及紧急情况的通知或送达;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联系物业服务企业更新信息。

第十条  业主应响应公共卫生事件、治安事件、消防救援以及恶劣天气影响等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案,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消防安全、电梯使用、高空抛物、车辆停放、杂物堆放、空调安装、装饰装修、动物饲养、垃圾分类、房屋出租、噪声污染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小区执法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同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自觉维护物业的整洁、美观和共用部位、通道的畅通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好;

(二)当物业的专有部分出现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消除隐患,依法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三)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确定使用范围和时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业主同意建筑区划内所有与某住宅单位(包括低密度住宅、联排住宅等)相邻的花园、绿地、楼宇屋面、露台、底层庭院、地下室、架空层、地下车库(车位),由该物业的业主按合同约定享有使用权等权利;

(五)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享有使用权的绿地等,不得私自改造、破坏。

第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改住宅房屋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损坏和改变房屋外貌;

(二)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在外墙安装存在安全隐患、有碍观瞻或者破坏小区整体环境的物品;

(三)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

(四)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五)在庭院、车位、平台、屋顶、露台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燃放烟花炮竹及排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管理规约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将有关部门审批的资料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留存,并告知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管理规约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正确处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建筑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秩序维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等相关规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使用电梯,应自觉遵守《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四)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

(六)未发生故障时使用、拨打应急救援电话或者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或电动自行车进入载客电梯及其他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梯管理责任人、同乘人员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电梯故障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测,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检验机构发出整改通知或意见建议,属于保修期限、保修范围内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保修期限、保修范围外的,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安全评估和维修、更新、改造,对共有部位    元以上、共有设施设备    元(按相关文件确定)以上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由相关业主自行筹集承担。

第二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维护家庭人身财产安全和本物业的使用安全,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单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依规使用和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

(二)不得在消防楼梯、单元过道、楼顶消防逃生平台等公共部位堆放物品、杂物或搭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影响消防安全;

(四)不得擅自使用、挪用物业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

(五)不得擅自动用消防用水;

(六)不得私拉电线,违规进行非机动车、平衡车等车辆设备的充电;

(七)不得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被公安、消防等部门责令整改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九)                                            。

如有违反上述行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消防等部门,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协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现有人为损坏或非法动用消防设施的,应立即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火灾报警系统为紧急情况下使用,不得随意启动,以免影响火灾报警系统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对公共部位堆放的杂物和搭建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及时清理,可对私拉电线和其他违规充电等行为进行应急处置(包括制止违规充电行为、对违规停放的非机动车移车等)。

第二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防止物业专有部分设施、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严禁高空抛物行为,防范高空坠物事件的发生。物业服务企业一旦发现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应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取证。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公共安全,经业主共同决定可安装监控查找高空抛物、高空坠物发生情况,因高空抛物、高空坠物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定时定点投放制度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人,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二)规范使用垃圾驿站、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

(三)不属于生活垃圾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便丢弃;

(四)                                         。

如有违反上述行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及物业使用过程中,不得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内卧室、起居室、阳台等部位改为卫生间或厨房间,不得改变卫生间、厨房间的原始设计位置;

(二)不得改变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房屋原始设计承重结构;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四)                                            。

如有违反上述行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向综合执法等部门报告,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协助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对用于违法搭建的施工机械、材料等可采取禁止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管理规约约定,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

(二)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三方协议,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委托施工单位进行装修的,由装修施工班组负责人签订;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四)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施工时间:上午        ~        、下午         ~         ,其它时段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影响休息的装修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时间外进行施工的,应事先取得相邻业主的同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后实施,并尽可能缩短施工时间;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应遵守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五)不得擅自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及封闭检修口;

(六)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发现装饰装修企业、施工人员或物业服务企业有强制装饰装修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位置的,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下进行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不得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并定期对空调设备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维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

(二)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四)                                            。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空调产生噪声超过有关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并采取维修、更新等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影响。

第二十九条  饲养宠物时,应遵守宠物饲养管理相关规定:

(一)应持证饲养、做好宠物定期防疫;

(二)小区内(含公共区域及业主户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小区内发现流浪动物(如猫、狗等),及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应遵守社会公德,遛犬(宠物)要按规定拴好牵引绳,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宠物不得扰民,违规饲养影响业主导致投诉,饲养人应及时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可督促、检查、处置此类事项,可要求相关业主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五)遛放宠物须遵照约定时间进行,犬类等遛放时间遵守相关规定;

(六)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包括电梯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以防伤及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因饲养或遛放宠物未遵守规定而产生的不良后果由宠物饲养人、遛放人承担相关责任。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根据《湖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辆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               ;

(二)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充电等管理:                ;

(三)宠物饲养:                                     ;

(四)防盗窗、网、门、栅安装:                         ;

(五)晒衣架安装:                                   ;

(六)太阳能热水器安装:                           ;

(七)封闭阳台:                                    ;

(八)                                              。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进行破坏,例如在电梯、外墙、公共卫生间等公共部位粘贴广告、乱涂乱画等,若破坏须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沿街商铺布设广告牌、条幅、悬挂物、灯饰等必须统一、美观,安装规范、牢固,并做好防护措施,若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安全责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铺店招等须按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



第五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入小区车辆须遵守以下车辆行驶和停放规定:

(一)购买或租用固定车位(库)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需携带购买合同或租赁合同至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二)无固定车位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根据小区停车方案的规定可在临时泊车位临时停放,临时泊车费收费标准按公平合理原则确定;

(三)临时来访车辆及货物运输车辆,须向秩序维护员说明被访业主的房号、姓名,登记后方可进入小区。临时来访车辆及货物运输车辆进入小区时,应遵守机动车辆行驶路线,并停入指定的临时泊车位。货物装卸时不得影响交通,装卸后须即刻清理现场并离开。上述车辆临时泊车按收费要求缴纳停车费;

(四)严禁装载易燃、易爆、剧毒以及各种腐蚀性物品的车辆进入小区;

(五)禁止载重5吨(含)以上货车进入小区;

(六)所有车辆在通过挡车器时,必须等档杆逐一开启后方可进出,严禁跟车,造成设备损坏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

(七)所有车辆进入小区需严格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并且按照园区的限速、限鸣、限高等标志行驶,造成损失由违规者承担;

(八)严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停放时车轮碾压绿化带;

(九)自行车、电动车和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进入小区后应减速慢行或推行,且整齐有序地停放在指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处,严禁停放在公共楼道、单元门口、架空层等;

(十)短期内需经常出入小区的外来人员(如装修人员等),须办理临时出入证,凭临时出入证进入。

第三十三条  停放在小区内的机动车,应注意安全;机动车使用人应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行驶、停放秩序进行管理,人离车时要将车内贵重物品拿走,并关好车窗,锁好车门,谨防失窃。

第三十四条  停放在小区的机动车如发生刮擦、碰撞等事故,应及时报警按交通事故处置,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协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劝阻和制止违反车辆行驶和停放规定的行为,劝阻和制止不成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开曝光。对于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等违反公共安全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报告消防部门处理,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移车等必要措施,因移车造成的损失由该车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车辆行驶和停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予以劝阻、投诉,并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对违规行为进行管理。



第六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支持和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而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抢修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向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说明情况,在公安机关或居(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可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抢修,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抢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维修养护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事后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二条  人为原因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在约定时限内解决。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相关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第四十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建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归集、使用、管理执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物业的转让、租赁

第四十五条  物业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住房出租应当遵守《湖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相关配套安全标准。

第四十七条  物业出租人应当协同承租人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将租客信息向居(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报送登记。

第四十八条  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时,业主须将本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由受让人或承租人作出书面承诺。物业转让或者出租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以及相应通讯联系方式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章  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第四十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停车场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由业主委员会自主)经营,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后,所得公共收益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三)补充因物业费标准较低、服务成本增加导致的物业服务费用不足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五)其他改善小区环境等符合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用途。

第五十条  公共收益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属地居(村)民委员会代为管理。公共收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专户储存,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管理,并每半年公示一次收支情况;公共收益由属地居(村)民委员会代为管理的,要单独列账,并每半年公示一次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共收益单次使用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须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共收益单次使用金额在        万元以下的,须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后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备,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按规定或每      年进行一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      日(不少于7日)。物业服务企业更换,业主委员会届满或中止,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离职的,须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公告      日(不少于7日)。

第五十三条  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相关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自觉遵守管理规约,违反管理规约的,造成业主物业损害或业主共同利益受损的,受损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

(一)根据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管理规约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使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并督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遵守执行;

(二)以告知、劝阻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物业服务合同、管理制度和本管理规约的行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对重大安全隐患立即进行清理或者对一般安全隐患已履行提前告知(公告)的情况下进行清理;

2.对于占用消防通道、故意堵塞出入口等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和业主正常生活的特殊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的见证下,采用拖车等方式解除隐患;

3.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联合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高空抛物、堵塞消防通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通报其所在工作单位,由其单位协助劝导、消除影响等;

4.                                               。

第五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交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以下措施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

1.违反约定拒交物业费,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拒不执行的,上报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记入信用档案;

2.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管理规约造成其他业主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的修订、补充,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作为本规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本管理规约如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监督本管理规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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