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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关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延长的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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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ihui123 发表于 2022-1-10 14:4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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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确认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至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相对于之前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更切实的保障了承包**益。在之后的判例中,承包人获得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也必然增多。当然,在更好的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必然会影响到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如何做到各方利益平衡,是各方应当面临的现实问题。

《民法典》第807条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从第35条到42条,分别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工程质量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优先受偿权范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以及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与之前最高院司法解释相比,最突出的变化就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原来的固定6个月到现在的最长不超过18个月。

【关键词】建设工程 优先受偿权 行使期限

一、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评析

建设工程价款的给付请求权,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的承包方在完成建筑工程后,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发包方所享有的债权。1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最主要的参与力量,建设工程是凝结了承包人,特别是代表包含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实际施工人的劳动结晶。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利益,就需要在立法政策上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承包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从之前的《合同法》第286条到《民法典》第807条均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为了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以批复的形式,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性、范围以及行使期限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根据《合同法》和《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

二、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探究

一般而言,因债权具有天然的平等性,法律亦对债权进行平等保护。故承包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亦应当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但根据之前的《合同法》,亦或现在的《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给予承包人予以特殊的保护,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甚至优先于抵押权。这本身也是法律对各方利益衡量的结果。

对于《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目的,普遍认为是为了解决建筑市场长期存在工程款拖欠,进而损害广大农民工利益的问题。这一立法目的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均有体现。最高院在《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3;《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而提出的法律对策”4,“该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而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5;“《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实质是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包含了优先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建筑企业施工工人工资这一生存权利的理念。”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农民工讨薪难问题”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是从保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最终保障民工等劳动者的生存利益,体现了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政策考量。”9

三、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一)起算时间的变化

2002年施行的《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由于对“竣工之日”判断标准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在“烂尾楼”频出、发包人拖延验收、尚未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现实情况下,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更有甚者,因结算周期较长,有些项目尚未完成结算,承包人就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对此,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将该期限的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延续了《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留了“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

那么何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会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进行约定,主要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数额等。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竣工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准,而不得以预付款、进度款以及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时间为准。这样就合理的解决了因发包人拖延结算,导致承包人在结算完成前就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尴尬局面,同时也解决了竣工之日无法确定的僵局。

而在烂尾楼的项目中,无论是因承包人违约还是因发包人违约,总有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则协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若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则合同解除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二)行使期限的变化

2002年最高院《优先受偿权批复》确定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之后的司法解释也沿用了该规定。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的《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将行使期限改为了“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上述变化是因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复杂性,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经常还会继续就工程价款支付问题进行磋商,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时,可能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将丧失其优先受偿权。这将极大的损害广大农民工的利益。但若保护期限过长,则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如银行的抵押权、其他普通债权等)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所以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情形下,将原来的六个月调整到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十八个月仅为最长期限,这里还有一个合理期限的问题。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过短,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则该约定无效。

四、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变更应付款日期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实务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针对付款时间另行签订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的变更。除了属于《合同法》,亦或现在的《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则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

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造成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后果,在实务中应当特别注意审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付款日期,且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认为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期限的变更有效;反之,则应认定无效,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五、新旧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变化的衔接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0条之规定,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新的解释。

具体而言,对于《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施行后的,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六个月。如果《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权利仍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

六、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变化的实务问题

(一)六个月行使期限下判决存在的问题

从《合同法》第286条到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都给予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承包人诉请法院行使该主张时,能够得到支持的比例并未达到理想的预期。

笔者对2018年至2020年浙江省一审涉及“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分析。从下表中可以看出,在2019年2月1日施行的《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确定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变化前后,因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而未支持的比例,并未出现太明显的变化,这并不符合《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目的。根据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制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建设工程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成果,因此,应当对建筑工人的物化劳动予以特别优先保护”10,如果承包人未能及时行使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终会损害农民工为代表的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适当的延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助于法益保护。

2018-2020年优先受偿权超6个月不支持比例变化表

年份

总案件

6个月内支持

超6个月不支持

其他原因不支持

2018

85

41/48.24%

29/34.23%

15/17.65%

2019

114

50/43.86%

34/29.82%

30/26.32%

2020

107

53/49.53%

39/36.45%

15/14.04%

(二)十八个月行使期限的现实意义

鉴于法律溯及力的问题,目前几乎没有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判例,但笔者认为这一行使期限的变化,必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从而保障建筑工人的权益,更好的彰显立法者设立《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目的。

七、结语

从《合同法》到《民法典》以及《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无不彰显出立法机关为了保护农民工为代表的建筑工**益的立法目的,这充分的体现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法治精神。笔者相信这一司法政策的调整,也将更好的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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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10639 发表于 2022-1-22 15:25: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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