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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财政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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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jie 发表于 2022-12-21 15: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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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 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218号】
案例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 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临泉县审计局进行了工程结算审 计,但临泉县审计局的审计是其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工程款的 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案 涉工程款的确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在上述审计报告正 式出具之前,肖春佑即在审定结算造价为 92529283.65 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 签字,并注明“同意”,还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 2: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绕城公路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 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 监督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案例 3: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诉上海崇明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 1080 号】
案例要旨: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 被审计人之间因审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 质不同,不能武断地将审计结论作为船舶建造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约定不明等 情况下,审计报告是证明工程价款、船舶交付日期等事实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亦可通过 明确约定的方式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 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 4: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2)民提字第 205 号】
案例要旨:(1)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 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 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 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 5:广东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案 号:(2002)民一提字第 7 号】
案例要旨:对国家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依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但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仅是确认工程价款的证据之一,并非最终决算依据,更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案例 6: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 81 号】
案例要旨: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 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 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 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例 7: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 651 号】
案例要旨: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 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 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 民一他字第 2 号)的规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 结算依据,必须明确具体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 价款支付依据。”如审计部门是确定的,还应写明审计部门的全称。结合本案,双方在
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 不明确、不具体。因该项目属国有资金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项目 进行审计是一种监督行为。因此,对该约定的解释,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需通过专 业的审计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的真实合理性,而不应理解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 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因此,兰州城投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的 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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