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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监理合同延期附加监理费的认定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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彡彡九户外 发表于 2023-1-6 09:2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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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设项目离不开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依托于施工工作而存在,如果施工延期,承担监督职责的监理工作也势必将延期,延期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如何结算是监理合同相关的常见争议,本文试对这一问题做分析探讨。
关键词:工程监理;附加监理工作;结算
一、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工程领域以全面保证工程质量为核心要求,工程监理作为施工过程管控的重要手段,在《建筑法》中规定强制推行,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细化明确了强制监理的工程类型。
相关索引:
《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就监理服务应当签订书面的监理合同,工程监理服务于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特点,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区别于施工、勘察、设计等纯粹的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中规定监理合同中的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
相关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在 2012 年制定出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 本)》(GF-2012-0202)(下 称“《监 理 合 同 示 范 文 本》”),其中通用条款以及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可视为交易惯例在处理监理合同争议时做为参考。
二、延期附加工作与延期附加监理费
1. 延期附加工作
建设项目是一个繁杂的系统工程,工期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但对于监理人而言,服务期限延长的分析重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是否是不可抗力?”,二是“是否是监理人原因?”。非不可抗力和非监理人因素导致的服务期限延长,监理人将影响通知委托人后提供的监理服务属于附加工作。
相关索引:
《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件 6.2.2 条:“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2. 延期附加监理费
监理人在提供附加工作后,有权获得相应附加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可以根据合同相关条款 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相关索引:
《民法典》第 510 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专用条件 6.2.2 条:“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三、司法实务情况
案例 1:工程停工期间没有实际提供监理服务,不予支付监理费;工程非因监理人原因停工,法院可以视情况酌情补偿监理人
【基本案情】
A 监理公司与 B 企业于 2015 年 6 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某新建厂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但工程在进行了十几天的打桩工程,后就因故停工,时间长达 2 年多。合同于 2017 年 10 月 27 日解除,双方对监理费的结算支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工程停工后,A 监理单位并未实际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且合同亦约定暂停全部工作超过 182 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但 A 监理单位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解除合同。A 监理单位要求 B 企业支付截止 2017 年 10 月 27 日的监理费用 855000 元(包含合同约定的6个月监理期 的监理费 190000 元以及延长期内的监理费 665000 元),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根据监理日志,A 监理单位提供了 24 天的监理服务,故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价款和监理期限,认定监理费 25333.33 元。
另,鉴于 A 监理单位前期对监理服务进行了人员配备、工程备案等准备工作,工程停工后 B 企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要求暂停工作,根据合同约定,B 企业应对 A 监理单位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合同未明确约定补偿的计算方式,法院根据上述客观情况,酌定 B 企业补偿 A 监理单 位监理总价款的 30% 即 57000 元。
案例 2:合同约定包干监理费,监理单位关于附 加工作监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A 监理公司与 B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服务期 365 个日历天。合同组成文件 《招标文件》中第 3.2.2 条载明“监理费结算价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 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工程施工竣工审定的结算价为基准乘以投标报价的固定费率计取包干监理费(无论工期提前或延后,监理费不作调整。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予以考虑)”A 监理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 685 天,超过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达 320 天,B 公司对该事实也予认可。双方就延期期间的监理服务应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产生争议。
【裁判观点】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亦明确载明招标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第 3.2.2 条条款内容 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第二部份“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虽载明“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但在“专用条件”中并无第四十条的约定。结合《招标文件》中第 3.2.2 条条款内容,应当认定 A 监理公司应当收取的案涉工程监理费用不应计取延期产生的附加工作监理费。
案例 3:合同约定了附加工作情形但没有约定附加报酬的计算方式,则参照合同正常监理费的约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附加报酬金额
【基本案情】
A 监理公司与 B 公司分别就甲项目和乙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项目服务期 550 天,乙项目服务期 210 天。合同中均约定,正常监理服务费为收费基价乘以 1.3% 计取,附加服务费用则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项目实际工期 860 天,超期 310 天,乙项目实际工期 380 天,超期 170 天。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的监理附加服务结算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观点】
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未能按原约定期限完工,须延长监理服务时间。但 A 监理公司未将须延长监理服务的情况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 B 公司,并与 B 公司就延期服务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如何计算协商达成协议,即继续提供监理服务。
现工程已经竣工,B 公司实际接受了 A 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应支付延期服务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A 监理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监理期间内的日监理费计算延期服务期间的附加工作服务费,主张甲项目的附加工作服务费为 108457156 元×1.3% ÷ 550 天×310 天=794695.16 元,乙项目的附加工作服务费为 27283625 元 ×1.5% ÷ 210 天 ×170 天 = 331301.16 元。鉴于 A 监理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未经双方协商确认,A 监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将须延长监理服务的情况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 B 公司,并与 B 公司就延期服务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如何计算协商达成协议,具有一定过错 ,分别酌定甲项目的附加工作服务费为596021.37元 、乙项目的附加工作服务费为248475.87元。
案例 4:在合同已经约定附加工作酬金取费标准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监理单位附加工作酬金
【基本案情】
2012 年 8 月 25 日,A 监理公司与 B 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5日止。合同第 5.2 条中约定: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监理费为 406万元(最终结算以 审计部门审计投资造价为基价计算)。如投资结算超过工程概算投资额,超出部分的监理费计算方法为:超出部分的监理费=(审计部门审计投资造价-工程概算价)×1.5%。合同第 6.2.2 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 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 2012 年 9 月 1 日进场开工,2016 年 1 月 15 日工程 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于 2013 年 12 月 22 日停工,2014 年 6 月 5 日复工。结算阶段,双方 因延期期间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 400 日历天,监理费总额为 406 万元。所约定的监理费显然与建设工程项目诸要素,包括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天数即监理期限有关。B 公司认为 400 日历天属履行不能的约定,却没有举证证明,B 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B 公司要求对监理期限进行鉴定的主张与合 同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也与其主张的 400 日历天与监理费无关存在矛盾,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B 公司主张 A 监理公司没有依照监理合同的约 定内容履行监理义务,导致监理期限延长,但没有 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附加监理费与增加的监理范围、内容及监理期限挂钩,二审判决根据 A 监理公司增加的监理期限即监理日历天数认定 B 公司应 当支付的附加监理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延期附加监理费的裁判规则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梳理出三个司法审判中法院主要关注的三个方面:1. 监理服务延期的原因; 2. 监理人在延期期间是否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3. 监理费的计取在监理合同中怎样约定。
1. 监理服务延期的原因
采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下,应当重点分析的两个延期原因是:是否是不可抗力;是否是监理人原因。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无过错责任,在发生不可抗 力事件下合同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例外情形是,如果由于监理人原因先导致了服务期限延长,在延长期间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服务 期限进一步拖长,根据《民法典》590 条的规定,由监 理人承担全部的延期责任。
关于是否属于监理人原因造成延期,实践中经 常出现的情形是监理人主张附加监理费,委托人以监理人违约导致工期延长而提出抗辩。委托人提 出的抗辩理由可能包括:监理人在管理上存在失职、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与要求不符等原 因。首先委托人需要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证明监理人确实存在违约情形;其次在第一步的基础上委托人还要证明监理人违约的程度足以导致 工期延期。监理服务期依附于工程工期而存在,承
包人、发包人通常才是决定工期的主要因素,监理人个别情况下的失职未必会对工期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约定 在不可抗力及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服务期限延长的 情形下,监理人应当将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委托人,如果监理人未能及时通知,则将承担相应 的过错责任(如本文案例 3 情况)。
2. 监理人在延期期间是否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是监理人主张委托人支付延期附加监理费,则监理人应当举证其实际提供了监理服务,并承担举证责任。证据可以包括监理人在提供监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如:监理日志、会议纪要、旁站记录表等书证 类材料,或是监理会议纪要录音、巡视检查视频等。
如果在监理人提供相应证据后委托人提出反对意见,则委托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
3. 监理费的计取在监理合同中怎样约定
监理费的计取有多种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建设部曾在 2007 年制定《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 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指导工程监理费定价,而后国家发改委在 2015 年将工程监理费由实行政府指导价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目前工程监理费常见的 形式是采用工程基价乘以监理费费率,也有直接约定包干监理费的情形(如上文案例 2)。关于附加监理费的计取,需要明确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取费模式,从目前司法审判的观点看,除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支付附加监理费,否则委托人应当在监理人实际完成延期附加工作后支付附加监理费,附加监 理费计算的依据如果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则参照交易习惯确定
五、从监理合同性质角度出发的再辨析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是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如果监理期限届满,意味委托人对监理人的授权期限也已届满,监理人的监理权限因此而终止。所以如果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需要延长,委托人应当发出相应延长期限的授权,否则监理人在延期期间行使监理职责将面临缺少授权的情况,施工单位也有权对监理人的权限提出质 疑。对于主要工作内容是提供监理服务的监理单位,其收费考量的主要因素是服务人员和服务期限,因此在签订监理合同时应当将这两个因素做清晰明确的约定。在此基础上,服务人员不变而服务 限延长,监理单位的投入自然将成比例增加,相 应的委托人支付延期附加监理费自然则将是遵从契约精神、尊重市场活动规则之举。
综上,监理合同当事人就延期附加监理费产生争议时可以从延期原因、监理人实际附加监理工作、监理费计费约定三个方面入手举证质证,希望 本文能够为当事人在处理监理服务延期相关问题时提供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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