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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金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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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造价站 发表于 2024-3-23 09:32: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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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7日经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与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系统推进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雨洪自然调节能力,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践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通过规划建设管控,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具备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功能的城市。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引领、生态为本、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研究解决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管理和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项目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的治理,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统筹安排和使用监督,指导资金绩效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估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编制海绵城市篇章,明确江河、湖库、湿地、坑塘等水生态保护要求,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内涝防治标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重要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张图”核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涉水等相关专项规划协调衔接,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应当统筹协调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管网等功能和布局,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内容和指标要求。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流域生态治理,保护和恢复江河、湖库、湿地、坑塘等自然生态,扩展自然调蓄空间,构建良性水循环系统。

新建城区应当制定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控方案,统筹内涝治理、污水处理、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城市排水设施等建设,并与自然生态系统有效衔接。

老城区应当加强排水管网、雨水泵站、调蓄设施等改造建设,消除城市易涝点。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应当依法利用居住社区内的空地、荒地和拆违空间增加海绵城市设施。因地制宜恢复历史原因封盖、填埋的天然排水沟、河道等。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采用绿化屋顶、透水路面、雨水花园等,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采用透水路面、生物滞留、雨水调蓄等,增强雨水消纳能力;

(三)公园和绿地采用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雨水湿地等,提升周边区域雨水滞蓄能力;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与河流排涝工程有效衔接,科学布局排水系统、雨水调蓄空间,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小微企业园配建雨水收集、蓄存和利用等设施,减少非透水性硬质铺装面积,工矿企业因地制宜配置海绵城市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建设条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未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

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改造提升类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标准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咨询、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与主体工程档案资料一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运营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类型、区域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第三章管理与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海绵城市数字化管控系统,实行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全过程监管。

建设单位应当在涉及排水防涝安全的进出水口、调蓄水体、易涝积水区域等关键节点,设置智能化监测设备和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负责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未完成移交的,建设单位作为运营维护责任单位。

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维护,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恢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江河、湖库、湿地、坑塘等自然生态;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不得实施其他危害海绵城市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同意。建设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设计、施工、运维等技术规范,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提供海绵城市建设中长期信贷,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的人才培养和引进,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鼓励研究、应用、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运营维护责任单位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未按照原标准恢复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得同意后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未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或者未在同一地块、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绿色雨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河湖水体设施等的统称,包括绿化屋顶、透水路面、植草沟、生物滞留设施、滞留塘、雨水湿地、雨水管渠、行泄通道和生态护岸等。

(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在规划或者设计范围内,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雨水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三)调蓄空间,是指具有滞蓄、转输、净化雨水功能的水系、绿地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等空间的统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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