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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重要裁判规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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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静的听 发表于 2025-4-15 18:36: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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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重要裁判规则汇总1. 借用资质(挂靠)的合同效力

· 裁判要旨:借用资质(挂靠),被借用资质企业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 裁判理由:被挂靠企业具有相应资质,符合签订施工合同的资质要求,且发包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挂靠或转包情形。即使存在挂靠行为,只有在发包人知情且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时,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因此,不能仅因挂靠行为就认定合同无效。

2. 合同无效后的违约责任

·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可以适用,最高院存在不同观点。

· 裁判理由: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则利息约定无效,因为合同无效意味着双方约定的基础不存在,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也应随之无效。少数观点则认为,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无效,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预期,且该预期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因此违约责任条款仍可参照适用。

3. 招投标的法律约束

· 裁判要旨:无论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一旦确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 裁判理由:招投标活动的核心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确保项目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选定承包人。无论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只要选择了招投标方式,就必须严格遵守招投标法的规定,否则将导致招投标秩序混乱,损害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4. 补充协议的实质性变更

·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是否是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需考虑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以及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

· 裁判理由: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可能影响其他竞标人的中标机会或中标条件,进而破坏招投标的公平性。因此,判断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需综合考虑其是否影响其他竞标人的中标可能性以及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补充协议仅是对中标合同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未改变中标合同的核心条款,则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5. 合同解除后的保修义务

·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承包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解除不影响保修金条款的效力。

· 裁判理由: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旨在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即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义务,且保修金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效力独立于合同的解除。因此,保修金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仍应继续有效,以确保工程质量得到保障。

6. 挂靠关系中的补充责任

· 裁判要旨:挂靠人再将工程转包/分包的,如形成表见代理情形,被挂靠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 裁判理由:被挂靠人允许挂靠行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使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有权代表被挂靠人签订合同。这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同时,被挂靠人作为资质出借方,对挂靠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7. 转包人的管理责任

·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转包情形下,转包人仍然负有对工程施工主体的选任以及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如转包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就其具体的过错情况,与实际从事施工活动的转承包人分担损失。

· 裁判理由:转包人作为工程的承接方,对工程施工主体的选任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负有法定职责。如果转包人未尽到这些职责,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或其他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与实际施工人分担损失。这种责任分配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要求。

8. 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

·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根据《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范围应包含利息。

· 裁判理由:《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得的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实际施工人因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因此应包含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

9. 原发包人的付款义务

· 裁判要旨:原发包人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新发包人,项目转让时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发包人对转让项目之前未支付工程款部分负有相应付款义务。

· 裁判理由:原发包人在项目转让前与承包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项目转让给新发包人,原发包人仍应对转让前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这是基于公平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确保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10.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 裁判要旨: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 裁判理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等方式实现。承包人的单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承包人需与发包人协商一致,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才能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

11. 无效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

·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约束,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亦享有优先权。

· 裁判理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旨在保护承包人的劳动成果和资金投入。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对其投入的劳动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符合立法本意。

12. 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

· 裁判要旨: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 裁判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从债权申报时间开始计算,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

13. 停窝工费用的优先受偿权

· 裁判要旨:停窝工费用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 裁判理由:停窝工费用是因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非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停窝工费用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14.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 裁判要旨: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

· 裁判理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承包人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同时,不动产上可能存在多种优先权,如商品房买受人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等。这些优先权在法律上并不矛盾,只是在实现顺序上存在先后之分。

15. 监理单位的确认效力

· 裁判要旨:监理单位作为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施工单位施工进行监督的第三方,经过其确认的工程量可推定为实际发生。

· 裁判理由: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委托的独立第三方,其职责是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确认。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推定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监理单位的确认存在错误,否则应认可其确认的工程量。

16. 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

· 裁判要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属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的,以起诉时间计算利息。

· 裁判理由: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预期。如果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承包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诉时间可视为付款时间的合理起算点。因此,利息应从起诉时间开始计算。

17. 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款请求权

·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承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

· 裁判理由:虽然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已完成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其劳动成果已物化在工程中。根据公平原则,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相应工程价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18. 工程款利息的支付责任

· 裁判要旨:发承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承包人有权拒收工程款,且发包人亦未对该部分款项采取提存等措施,其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 裁判理由: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承包人有权拒收工程款。发包人未对该部分款项采取提存等措施,表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19. 工程量的确认

· 裁判要旨:无发包人完整签字,也可认定案涉工程量。

· 裁判理由:虽然工程签证单缺少发包人完整签字,但监理单位已确认,且发包人工作人员也对部分工程量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作为独立第三方,其确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同时,发包人工作人员的部分确认也可视为对工程量的认可。因此,即使缺少完整签字,也可认定案涉工程量。

20. 政府代建工程的付款责任

· 裁判要旨:政府代建工程,政府未签署施工合同的,依法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 裁判理由:政府代建工程中,政府虽参与项目协调,但未签署施工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合同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应由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

21. 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

· 裁判要旨: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法院可酌情认定。

· 裁判理由:工期延误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可能存在过错。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延误时间、损失金额等因素,酌情认定各方应承担的损失责任。这种认定方式符合公平原则,确保各方责任合理分担。

22. 发票开具与逾期付款违约金

·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约开具发票的,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 裁判理由: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承包人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承包人未完全履行开票义务,因此不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3. 分包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

· 裁判要旨:区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从事实层面进行判断。

· 裁判理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上有显著区别。判断合同性质应从事实层面进行分析,包括工作内容、支付方式、双方关系等。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支付、教育监督等管理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4. 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

· 裁判要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 裁判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但该原则的适用有严格限制。实际施工人必须是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且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否则,将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滥用,破坏市场秩序。

25. 优先受偿权的代位权行使

· 裁判要旨:针对优先受偿权行使代位权,要求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 裁判理由: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法定条件,即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不明确或无效,则无法行使代位权。因此,实际施工人需证明其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6. 发包人未足额支付的后果

· 裁判要旨:发包人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承包人未提出异议并进场施工的,事后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 裁判理由: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对发包人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提出异议,并继续进场施工,表明其认可了发包人的付款方式。事后承包人再以未足额支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

27. 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 裁判要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承包人永远无法实现债权的,不发生效力。

· 裁判理由:背靠背条款是指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后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如果该条款导致承包人永远无法实现债权,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

28. 设计合同纠纷的管辖

·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 裁判理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于设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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