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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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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17-1-6 16:38: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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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7 Z  Y# G4 I/ @1 g
第二条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发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N' @% ?' ?7 p# h% o  L, M5 l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O  Y7 c' T" Y7 ^
(一)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9 t9 G* t) j% E( d; l+ {' d8 v# x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l' L; u; ^/ C
(三)十二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5 c; q8 L" `+ Q- L7 D2 n
(四)对发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或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含)以上较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
# f: F9 b4 ?/ p3 x# B6 T: `1 S(五)在从业过程中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C- E3 f# y2 N! \1 f
(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i" ?4 \% d7 y( _: i! L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c9 E! K$ \" Y/ s3 K
(一)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采集部门)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其他部门移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符合失信“黑名单”管理要求的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注册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描述等内容。3 D( p* s7 l% p3 m
(二)权利告知。对拟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已被取缔、注销等除外)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 p1 N% N4 t9 n+ u(三)信息汇总。对确定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信息,由信息采集部门按季度汇总后,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
5 i$ I4 K5 }+ H$ R/ A/ u( U(四)信息公布。省建设厅汇总失信“黑名单”信息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向省信用办报送上季度信息,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和“信用浙江”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同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布。* r7 ]0 i' o; T( o" v! I0 m
(五)信息移出。公布期限届满,失信“黑名单”信息自动转入后台管理。
5 l- @- v8 d4 ?: T$ |(六)信息更正。信息采集部门对失信“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逐级报送至省建设厅。省建设厅收到信息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省信用办,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同时,在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浙江省建设信息港”公布失信“黑名单”更正信息。
" w( M8 }  c# l% B  s% d第五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失信“黑名单”信息后台记录期限为公布期限届满起三年。# s, H) f8 ^8 B
第六条  对被公布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在“黑名单”公布期间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8 L6 @, F  \8 q' Y2 I  M5 g* o(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巡查。% C0 P4 @. B" l& w6 E7 ?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失信“黑名单”进行重点审查。
! Q* |/ n  w$ m# a(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强化与发改、财政、公安、经信、商务、工商、海关、税务、质监、安监、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扶持、市场准入、评先评优等管辖工作中对失信主体予以依法限制。
$ q8 s& w3 N" w7 Q: i% }& i8 Y8 O第七条  对应列入失信“黑名单”而未列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 C$ `& Y$ x/ ^; p* ?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0 a& D$ _; A( [% h& ?& a: u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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