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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文件] 关于合同履约过程中结算争议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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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造价站 发表于 2017-3-24 10:3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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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文件确定的价款提出答复或异议,如何处理?
问:目前,业主拖延结算审价期限很普遍,长达半年,甚至几年之久,建设部出台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对预、决算作了具体规定,若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答复或异议,承包方能否按该办法的规定,提交结算文件确定的价款视为工程总价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目前建设部和公司总局推荐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并未规定“业主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就视为认可”,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只有部门规章级别的建设部第107号令《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第369号令《建设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有相应的规定,而这两个文件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不属于《民通意见》第66条所说的法律规定。
因此,如果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答,视为认可”或者直接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适用建设部的第107号令文件或第369号文件,就不能直接依据建设部第107号文件或第369号文件来推定“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
二、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后,甲方不按时进行结算,一拖几年的如何处理?
问: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后,甲方不按时进行结算,一拖几年的如何处理?
答:首先这个问题应该在施工合同进行约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2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如果对甲方(发包人)确定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有了约定,这个问题就比较好处理,因为依照《司法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这就提醒我们再订立合同时尽量详细。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那么,承包人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后提出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三、约定了竣工期限,没有约定“要约定期限内不予以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如何处理?
问: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不予答复”又当如何理解?
答: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现在有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书后,过了28天发包人没有答复,便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按提交的结算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迟迟拖延结算,为此提示双方去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这其中关键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的约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期作废”的默示推定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自然视为没有《司法解释》第20条所要求的约定,也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至于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要求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关于“不予答复”,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没有答复。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为“不予答复”的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同时,要注意《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有答复,没有说认可,如果发包人复函指出所送结算中的高估高算等要求调整,则应认为发包人已作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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