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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浙江省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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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科 发表于 2018-7-17 09:04: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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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等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取得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以下简称省诚信平台),统一发布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本辖区建筑市场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对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使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构成。

各方主体基础信息包括登记注册信息、资质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信息、工程业绩信息等。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和履历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职称信息、业绩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

良好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获得的与工程建设活动相关的表彰、奖项等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工程项目信息的真实性,确保采集入库的工程项目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诚信平台依法公开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其他部门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

在省诚信平台上公开的良好信息标准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与省诚信平台的数据自动传送机制,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实时传送至省诚信平台。

第九条 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有以下不良信息之一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被撤销相应行政许可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被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及以上的;

(四)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被责令个人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或被吊销个人注册执业证书的;

(六)被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

(七)发生工程质量安全重大及以上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建设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九)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十)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被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一)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犯罪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公布不良信息,内容应包括被认定不良信息的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违法违规具体事实、认定依据、公布期限及起止日期等。

各方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同时标明对该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对拟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认定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其理由、依据和期限以及采取的惩戒措施,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采纳。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信息的公布期限为自信息公开之日起三年;

(三)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良信息,公布期限为自信息公开之日起一年至三年(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下同);其他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自信息公开之日起最短为六个月,最长为一年,具体公布期限由认定部门确定。

公共信用信息公布的同时记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基础信息长期保存,良好信息、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名单公布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年。公布期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移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认定部门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行业间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共享,逐步建立与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开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应当以信用档案为基础,超过保存期限的信用信息不能作为信用评价依据。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能力,包括资信能力、技术力量、工程业绩、科技创新等;

(二)合同履约情况,包括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竣工结算办理情况、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管理能力,包括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质量安全控制情况、文明施工情况等;

(四)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良好信息;

(五)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不良信息。

第十八条  各地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不得设置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评价指标,不得通过信用评价设置地区壁垒。

   第十九条  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的建筑市场诚信行为评价办法及标准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和建筑市场诚信平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和保险、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试点示范、评优评奖等环节,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布期限的不良信息对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上报情况通报和抽查制度,定期通报各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于应上报而未上报或未及时上报公共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门,将责令限期整改并全省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伪造、变造或瞒报、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应当对提交的公共信用信息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信息予以公布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发布该信息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不良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具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建立防范措施且确有实效的,可以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三个月。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良信息,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形成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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