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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 清单报价模式下控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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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宋 发表于 2019-11-14 09:3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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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清单报价模式与传统的施工图预算报价有诸多的不同,因此,为了消除结算阶段不必要的歧义,需要在招标、投标、询标阶段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并在合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详细加以约定。
& r: S6 \  A' r9 Q9 t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商品交换以等价有偿为最高法则,承接建筑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清单报价意味着建设单位以支付中标价的价款换取建筑物这个商品。但是,由于建筑物的特殊性、建造的复杂性、建造过程的长期性,决定了建筑物这个特殊商品的计价有别于其他一般商品(如彩电、手机)。招投标方式为建筑物的价格确定提供了合理的机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较好地解决了建筑物特殊性(价格可比性差)的问题。但是,招投标方式不能解决建筑物在施工过程复杂性(设计变更)、建造过程长期性(材料物价涨跌)的问题,因此在施工合同中加以约定就显得非常必要。笔者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对以下问题进行认真的磋商并达成协议,可以有效地规避施工过程和工程结算过程中的纠纷。
) s( W$ Y; j( A  1、 施工合同格式0 w- C) ~$ n# x" q" H& x
  从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的专业能力而言,两者的知识和信息是不对称的,施工企业往往在专业方面具有优势,因此在合同签订阶段,不宜选择简易合同格式、或施工企业起草的合同格式,应当选择建设部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双方当事人比较公平,避免了签约过程中不合理情形出现。在专用条款的签订过程中,为了防止专业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双方或其中的一方可以聘请工程咨询或法律方面的专家对合同进行咨询,从而规避合同签订阶段的风险。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已不太适应清单报价的招标模式,但从现有文本格式来看,该文本格式仍不失为一种首选文本,在该文本的专用条款中详细约定,依然可以放心使用。$ |3 r; L( h& \
  2、合同价款方式1 e- E+ {4 s  ~& E- n/ A4 X
  目前工程施工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着重招投标、轻合同签订的情况,认为招标结束中标了就万事大吉,把合同签订当作一种程序草草了事,常常出现合同约定不明确、约定相互矛盾、约定条款有多种解释、含义不清晰等情况,为日后的工程结算留下了隐患。3 q+ D! D/ H6 s: l2 A% N2 X- d
  建设部、工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合同格式是目前采用较多的示范文本,该文本第23.2条规定了三种价款方式: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采用其中一种。经过招投标竞争的合同价款一般都采纳固定价格合同已成为业内的惯例,这在施工图预算报价模式下被专业人员普遍地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一般不会产生歧义。但在清单投标模式下,国家倡导的是“统一量、竞争价”原则,工程量是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咨询机构)编制并与招标文件同时发放的招标资料,投标人无权修改清单工程量,投标人只有按照自身的作业成本填报单价和加计总价的权力,一般而言,固定的是单价而非总价。此时,合同示范文本“固定价格”这一定义就显得颇具争议,它既可作固定总价的解释,也可作固定单价的解释。因此,在签订专用条款时,① 务必应当注明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② 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应特别注明招标时工程量清单的误差是否可调整、还是每个子项的误差率±A%以上时才可调整?更详细的还可注明±A%以内部分不调整,超过部分才可调整;③ 工程量清单误差在何时调整?在工程结算时调整、还是签订合同后3个月之内调整。笔者建议,因工程结算阶段时间较紧张,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之内调整可以节约时间;④ 约定由谁担任清单调整的咨询人?一般认为,原编制清单的咨询单位是清单调整的义务人,因此建设单位与咨询单位签订工程量清单编制委托合同时,在委托合同中要约定咨询机构在施工合同签订三个月内有调整清单误差的义务,委托编制费用应当有一部分在误差调整完毕后才支付。6 c5 T  R; _* }
  3、价款调整方式4 l2 d9 e2 U. u" u3 h
  价款调整方式是对合同价款的补充和完善,是解决建筑物建造过程中复杂性(设计变更)、长期性(物价涨跌)这二大特性的合同条款,这些条款对于工程结算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慎重对待。" x( F1 T  \' }  O! d- F
  ① 设计变更、联系单变更、材料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当按实计量,但同时还涉及到以下二个因素:单价和取费。" J% U- j( T- c: k6 s$ j2 J6 B) H
  A、单价:变更的工程子项若原投标有综合单价的,按通用条款执行;变更的工程子项单价在原投标子项中没有的,应当请建设单位签证或采用信息价。
& a. ]9 @1 k: i  _9 \5 b; D, _; j  B、取费:按照目前浙江省(2003)定额的规定,规费和税金是强制性的,不可调整,其他综合取费可以投标人自主报价。因此招标文件应当规定投标文件需对新增子项目的取费进行费率报价,并在合同中约定新增子项的取费率,以便结算时综合单价的组价。3 r/ D0 z' U# P) w
  ② 施工期内的物价涨跌是否可以调整,是行业内争议较大的问题,因此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工期在一年以内、预计市场物价水平波幅较平衡的,应当不可调整,否则有违固定价格合同的原意;工期虽在一年以内、预计国内和国际市场的原料价格波幅很大的,可适当选择部分波幅大的主要材料进行价格调整;工期在一年以上的,投标人一般难以预计未来的价格走势,可允许主要材料进行价格调整。对可调整价格的材料定义要准确,如砖与红砖、水泥与商品砼、钢筋与钢材等,在法律上都有明确的定义,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应当审慎区别。' N6 Q9 p2 j; N
  4、履约保证及比例分配
0 V. r4 r9 F9 ^; w) r% \8 P  为保证中标工程的诚信履行,在施工合同签订时一般会约定中标价的10%为履约保证金。对履约保证金性质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一种保证押金,当违约情形出现时,若违约方不主动履行违约处罚时,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有人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一种预先给付的罚金准备,当违约情形出现时,就立即按照预先给付的罚金全部予以没收。笔者认为,对履约保证金按如下处理比较合乎合同相对人的缔约原意。
! ]! @; ^9 D! d. J( A, x0 n, C3 L$ i  ① 履约保证金应作必要的分解,如质量目标30%、工期目标30%、安全与文明施工目标20%、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到位目标20%等。. x1 l6 s! [) [9 m! |' p( T* m
  ② 合同应当约定某个目标未达到合同目标的违约金处罚金额,例如:质量不能一次性合格,罚工程总价的1.5%,第二次不合格再罚工程总价的1.5%;工期每延误一天罚5000元;发生安全伤亡事故,致重伤每次罚5万元,致亡每次罚20万元;项目经理每缺席一天罚500元等。若有上述约定,违约金的处罚就有章可循,不会产生异议。此时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一种保证押金,当违约处罚时,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而非全部扣罚履约保证金。: I9 U4 {5 j% ?& r
  ③ 若没有第②款这样的约定,一旦违约就无法按照事先的具体约定处罚。笔者认为,若违约事实确立,只能依据履约保证金的比例全额扣罚,即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一种预先给付的罚金准备,当违约情形出现时,按照预先给付的罚金全部予以没收。例如质量不合格,按照履约保证金30%扣罚。+ i: l4 a0 c+ A" h4 Z" r
  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尽可能对相应条款进行细化,防止结算过程中的扯皮现象,维护合同双方的正当权益。9 f2 T8 Q( D5 [9 I2 ~# U
  5、联系单和变更工程价款报告$ t1 a. F" {. m% Y# }5 G
  建设部、工商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1.1条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31.2条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发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这二条规定在具体操作时,业内争议颇大的焦点是:“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是否可以理解为就是“联系单”?  [/ l' ~& X1 J$ K( A4 e5 H3 I
  实践中,工程变更时大多只有“联系单”而没有“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一般也认可联系单在调整工程结算价中的作用。这种思维定势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它是从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工程结算方法沿续而来,计划经济时代的工程大多按实计算,套用国家预算定额计算造价,所以只要有联系单就可以结算,因为施工事实确如“联系单”所述。但在现代信用社会,一切以合约来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约定意味着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联系单”的内容大多只表明一种事实,如:“请施工单位将本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改为塑钢门窗”这样一张业主联系单,只表明施工单位按照业主联系单进行更改的事实,如果施工企业没有以“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形式向业主提出变更造价,从合同严谨的角度而言,业主有理由认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 q2 g+ n- J% C) u$ B1 U" @  因此,为防范施工过程和工程结算时异议,合同签订时宜制作“联系单”和“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文件格式,供履行合同时照章执行。文件格式中应当增加一栏收件人、收件日期的内容,与签复人、签复日期相区别,从而防范无法查核文件流转程序的弊端,准确地界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有无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以及 “发包人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后14天内有无确认”,为有效地执行合同条款奠定基础。
) I0 r. t# L+ f6 q$ e  6、工程竣工结算& ?) a# J* c/ O9 B/ ]
  发包人按期获得合格的建筑产品是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同样,承包人的权利是获得对应的价款即工程结算造价。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建筑物时,发包方取得了合同的权利;而对于承包人,此时也急于取得等价物—结算款。因此工程竣工结算合理与否,关系到建筑产品最终价格是否合理,关系到交易双方作价是否公正。作为结算款的支付方(发包人)非常急于知道承包人提出的价格是否合理,鉴于发包人的专业能力不及承包人的实际,发包人往往会聘请工程咨询中介机构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从而实现利益的均衡、作价的公正。
, C$ E; `7 M9 I9 u. }1 ^5 Y! M0 t  为了避免结算时由谁来聘请咨询机构审核的争议,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当进行明确。一般情况下,出于专业能力的均衡考虑,应当由发包人来聘请比较合适,并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由发包人聘请造价咨询单位,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B天内(B一般不多于14天)向工程咨询单位移交资料,在通用条款33.2条规定的28天内,发包人(或咨询机构)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在咨询机构的协调下核对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这样的约定既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又可以防范结算阶段无谓的纠纷。$ V) G6 B3 o: D# b+ T+ ]  ~
  实际工作中,由于对该专用条款约定不够重视,发包人又不认真阅读合同通用条款,对通用条款33条不甚理解,酿成了很多结算诉讼纠纷。; q( n' O7 e( ^$ Y3 \
  7、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 t3 ?. Z& U; r" h# B7 l  争议的解决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有二种方式可供选择: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二者择其一。缔约过程中如何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将直接影响到争议的解决途径。仲裁俗称公断,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案件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实行一局终裁制,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后不能向法院起诉。起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所提起的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诉讼实行一审、二审制,二审为终审,不服二审的也可提起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从判决或裁决的公正性而言,因诉讼可提起多轮程序,判决相对比较严密,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3 G, _: ^& ]4 ]3 S
  清单报价模式下的施工合同签订,与施工图预算报价施工合同有类似之处,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合同价款方式和调整方式的约定,关系到合同双方真实意思有无恰当描述,建筑物建造价格是否公正合理,这些问题涉及到合同双方的核心利益,处理不当往往会发生纠纷。因此在合同签订阶段双方认真磋商,在专用条款中详加约定,有利于工程竣工结算的顺利进行,从而有效地保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正当权益。/ p; V6 ?' A- o, S1 U&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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