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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红色调解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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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宋 发表于 2019-11-25 08:4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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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红色调解员”的管理,规范“红色调解员”的调解行为,发挥“红色调解员”模范引领作用,更好地服务企业,服务建设各方。根据《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浙政办发〔2016〕172号)和《金华市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调解办法》(金市建建【2016】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在站党支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红色调解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红色调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养,责任心强、敢担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从事调解工作;

(五)年龄原则上在70周岁以下,但健康状况良好、调解经验丰富,或者为行业紧缺的特殊专业的专家,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红色调解员”应同时具备以下专业条件:

(一)具有高级及以上职称,取得注册一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并从事造价工作10年(含)以上,或取得注册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并从事造价工作15年(含)以上,或从事工程造价领域的研究、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10年(含)以上;

(二)在所在地区造价领域具有较强的号召力、影响力及专业水平,富有解决造价实践中难点问题的创新能力,积极参与行业建设的有关工作;

(三)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专业知识扎实、工程造价实践经验丰富,有较深的工程造价理论造诣,较强的协调能力、沟通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红色调解员”: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辞退的;

(三)被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有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红色调解员”应当向市造价站提交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红色调解员”申请表》一份;

2.申请人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业绩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工作年限证明)、获得的荣誉等。

第七条  市造价站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通过审查的颁发“红色调解员”聘书,并录入“红色调解员”专家库。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为中共党员的优先聘用。

第八条 “红色调解员”的任期为四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根据其聘期内的表现和工作能力,由市造价站决定是否续聘。

聘为“红色调解员”的可以优先参加造价管理站组织的业务培训、业务研讨、考察交流及推荐参加评优选树等活动,并记入个人和其所在企业的信用记录。

第九条 “红色调解员”在市造价站党支部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市造价站统一组织进行造价纠纷调解活动。

第十条  每次组织参加纠纷调解的“红色调解员”不少于3人,其中党员专家至少1人,由市造价站在专家库中抽取或根据调解项目情况指定。

组织造价纠纷调解时,市造价站党支部应当派人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色调解员”应当主动谢绝参加调解工作:

(一)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开展调解的;

(二)不具备所调解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经验或能力的;

(三)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需要回避的;

(四)其他不宜参加调解的情形。

第十二条 “红色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告知各方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目的和程序;

(二)红色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

(三)红色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四)其他应知晓事项。

第十三条 “红色调解员”调解前应审查调解申请书的合法性,如调解申请书存在欺诈、隐瞒、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损害善意第三方利益情形的,“红色调解员”有权拒绝调解并报告市造价站。

第十四条 “红色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保持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不得夹带个人情绪或偏向性。

第十五条 “红色调解员”应当对调解的案件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各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红色调解员”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红色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时,“红色调解员”不得胁迫或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第十七条 红色调解员结束调解工作后,应向市造价站提交书面调解报告,由市造价站出具正式调解书。

第十八条 红色调解员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造价站有权将其解聘: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进行调解的;

(三)在调解过程中,违反独立、中立、公正原则,受到当事人投诉的;

(四)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的;

(五)违反红色调解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六)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调解规则和红色调解员管理规定,不宜继续担任红色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造价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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